硒鼓怎么读(硒鼓怎么读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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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断被告是否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对在案证据进行判断。现代商业分工日益细化,采购他人生产的产品最终对外宣示自身为“制造者”已是常见的商业惯例。在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中,相关产品型号由被告确定,产品外包装由被告提供,且外包装标注了被告为生产商,购买者确信被告是产品的制造者,故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诉讼主体】
原告:A会社。
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A会社与被告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11日,被告B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因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口头驳回。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7日召集庭前会议。2018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A会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CE310、CE311、CE312、CE313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型号硒鼓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调整该项诉讼请求为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光学和图像处理技术和设备的研发,为社会提供性能优异的高质量成像设备,产品包括打印设备、半导体光刻设备和三维机器视觉系统。原告为保护其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申请日为2008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B,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经公证从被告B公司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供了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发票和公司介绍册,并签署了销售合同,这表明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显示被告为制造商。经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被告经营规模大、制造和销售能力强、销售渠道多、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中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和“耦联构件”三者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显影装置(硒鼓),不包括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和马达、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可移动构件、显影旋转体等构件,且各构件之间亦不存在相互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硒鼓,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打印机组合起来作为侵权比对对象,系任意扩大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属侵权比对对象错误,即便上述组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由于上述组合产品既非被告制造或销售,单单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不构成侵权;3.被告在其官网上宣称具有生产能力并有多家分公司等信息,是常见的宣传和营销手段,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出货明细表、送货单、案外人C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C公司天猫店铺产品信息、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被告完整账簿、账册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公司,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4.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向C公司提供任何被控产品参数或技术方案,仅从C公司处采购整机,不应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信息就认定被告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5.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获利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进行计算,被告的获利仅为19,743元,原告请求100万元损害赔偿以及20万元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原告系ZLXXXXXXXXXXXX.0“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发明专利权人,截止本案裁判做出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形。判断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对在案证据进行判断,这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人与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自行提供的与案外人C公司采购订单中记载“气柱状包装、不封口,硒鼓上不用贴标贴。做一个记号并通知,方便售后气泡袋上面贴型号”,足以证明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采购系内部法律关系,不对外披露,对外显示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且产品型号由被告确定并标记、产品外包装为被告提供。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由被告命名,被告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张贴产品型号、实施产品外包装以形成最终对外销售的商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最终制造行为由被告实施完成。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外观来看,被告公司宣传册封底印有域名以及二维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B公司”及地址、服务热线、网址信息、型号、“慕名”商标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慕名”标识和型号。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附加的产品信息表明被告就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自称“生产者”,表达了其将自己对外公示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现代商业分工日益细化,“制造”概念并非仅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生产活动,采购他人生产的产品最终对外宣示自身为“制造者”已是较为常见的商业惯例。因此,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信息来看,购买者确信被告是该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本案而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1系列、35系列硒鼓,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
原告根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主张,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辩称,被告对外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原装产品,不能单凭“310”字样就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官方网站对外展示的产品型号中并不含有明显的侵权产品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2日及2013年12月26日已实际对外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结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财务账簿等来认定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5-2017年度财务账簿中有部分销售发票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61,552元,还有部分销售发票未记载硒鼓型号,原告自行统计为5,041,573元,再以29.5%的比例推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1,487,264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1,548,816元,原告主张按照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45元进行测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为34,418件。以此为基础,原告分别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各种测算,认为测算的金额均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00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测算方法,并提出即使构成侵权,其获利也仅为19,7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了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系其推算,原告提供的两家上市公司耗材毛利润及三家上市公司2016年报对比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故本院无法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而被告虽然提交了财务账簿等证据,并自行计算了获利数额,但本院注意到因部分销售发票未记明产品型号,不能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提交的财务账簿情况和侵权期间等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
三、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5,463.24元;翻译费两笔,分别为623.28元、23,389.38元,合计24,012.66元;装订费284.08元;调查费33,083.66元;诉讼代理费四笔,分别为68,125元、21,775元、850元、19,650元,合计为110,400元;杂费两笔,分别为2,843元、8,159元,合计11,002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代理合同,亦未提交公证费发票,该费用是否已经支付,是否为本案而发生的费用,均不得而知,根据以往的判例,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不应当转嫁给侵权者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463.24元、诉讼代理费110,400元、翻译费24,012.66元、装订费284.08元,合计140,159.98元,原告提供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公证、翻译、装订、诉讼代理的工作已实际发生,公证收费符合公证收费标准,诉讼代理费收费尚在合理范围,考虑到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本院采纳的程度,可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杂费以及调查费支出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判断其客观性和合理性,故难以支持。
【一审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A会社享有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40,159.98元;
四、驳回原告A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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